申冤难,难于上青天——黑龙江安达郑福生八年冤狱申诉纪实

时间:2024-04-22 21:17:25  来源:  作者:  字体:

 郑福生是(2009)安刑初字第22号刑事案件被告人之一。2009年被安达法院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向安达、绥化、省及国家公检法三机关及政法机关申诉维权,安达市检法两院以没有新证据为由,拒不立案,也不给申诉人出据驳回申诉通知书。直到2021年,申诉人郑福生陆续发现并获得足以证明其无罪的新证据。2023年4月24日向安达法院提起刑事申诉,2023年12月28日,安达法院以“超过刑罚执行完毕两年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其申诉请求。八年冤狱,在黑龙江安达市各方势力的人为因素影响下,申诉申冤是比登天,其中缘由令人费解。

一、副市长公报私仇,郑福生锒铛入狱
2006年12月,时任安达市副市长吴贵才因琐事对郑福生心生怨恨,伺机对郑福生进行打击报复。自2007年6月19日起,吴贵才指使原安达市公安局副局长油田分局局长苏海波对申诉人展开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执法、敲诈勒索、非法扣押申诉人财物等一系列报复行动。申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上级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吴贵才、苏海波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执法、敲诈勒索、非法扣押申诉人财物、徇私枉法等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和问题。吴贵才、苏海波因此对郑福生更加仇恨,对其打击报复也更加变本加厉。罗织盗窃原油的罪名,采取违法侦查手段,将陈忠、梁春宝、刘丙玉、陈志星、隋国海、曲亚武、曲亚春及闫兵(查无此人)雇佣许娄、王洪臣、霍权、马国军等五起盗窃原油案,非法搜集的伪证强加于郑福生,虚构犯罪事实,虚拟盗窃原油犯罪嫌疑人,对郑福生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招致牢狱之灾,导致安达法院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处郑福生有期徒刑八年。
二、检法两院沆瀣一气,人为设置申诉障碍
2014年1月24日,郑福生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向安达法院递交申诉材料提起申诉,2014年3月17日,安达法院告知申诉理由不成立,退回申诉材料,拒不出据驳回申诉立案通知书,为郑福生再次申诉人为设置障碍。2023年4月24日,郑福生获得向安达法院提起刑事申诉,安达法院受理后,于2023年12月28日下达(2023)黑1281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刑事申诉请求。
三、原判决认定郑福生犯盗窃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实,且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决认定的2007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申诉人指使陈忠(另案处理)雇佣梁春宝(已判刑)、刘丙玉、陈志星、曲亚春、曲亚武、隋国海(均另案处理)等人三次共盗窃原油5.346吨,价值人民币24527.23元的犯罪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实,
原判决仅凭(2008)安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中被告人梁春宝的陈忠说安达出事郑老小保肇东出事陈忠保的口供和犯罪嫌疑人刘丙玉(取保在逃)的同样口供,并且,是在被指使人陈忠,被雇佣人陈志星、刘丙玉、曲亚春、曲亚武、隋国海均没有到案的情况下就认定郑福生指使陈忠雇佣他人盗窃原油,明显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忠雇佣他人盗窃原油是受郑福生指使,更不能依此推断陈忠雇佣梁春宝等六人盗窃原油就是受郑福生指使。原判决依据梁春宝、刘丙玉的口供判定郑福生犯盗窃罪,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决认定2008年9月16日,郑福生指使“闫兵”(另案处理)雇佣霍权、王洪臣、许娄及孙立华、侯秀兰(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盗窃原油,霍权、王洪臣、许娄负责放风,孙立华、侯秀兰负责装油,被八厂二矿巡逻人员发现,将原油收回,盗窃原油572公斤,价值人民币4033元的犯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定郑福生指使“闫兵”雇佣他人盗窃原油存在问题的关键是:被指使人“闫兵”其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到案、又是如何接受的“另案处理”的。事实是:“闫兵”其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闫兵”其人至今没有到案(有安达市公安局给人民法院的报告为证)。原判决认定“闫兵(另案处理)”的说辞按正常逻辑思维理解应该是:闫兵已到案接受另案处理,因此,由于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闫兵”其人,所以,原判决认定郑福生指使闫兵雇佣他人盗窃原油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
3、原判决认定2008年9月21日,郑福生指使“闫兵”(另案处理)盗窃原油,并指使马国军放风,盗窃原油945公斤,价值人民币6129元,被收回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前述2如出一辙,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四、安达市法院(2023)黑1281刑申2号(以下简称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再审立案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应在刑罚完毕后两年内提出,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一是申诉人自2024年1 月25 日开始一直向政法机关申诉,从未间断。
二是申诉人向安达法院提出申诉的时间虽然超过了《再审立案意见》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提出申诉的规定,但是,上诉人从未间断向司法机关申诉。同时,《再审立案意见》第十条还规定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郑福生的刑事申诉复合该《再审立案意见》的(一)、(二)、(三)款规定,所以,安达法院的刑申2号驳回刑申诉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五、申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新证据一、(2022)黑12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及卷宗。证明:2008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三起盗窃原油案不是申诉人指使陈忠雇佣刘丙玉实施的盗窃,与申诉人无关。
新证据二、刘丙玉在安达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明:2008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三起盗窃原油案不是申诉人指使陈忠雇佣刘丙玉实施的盗窃,与申诉人无关。
新证据三、安达市人民法院(2023)黑1281刑初 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证明:2008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三起盗窃原油案不是申诉人指使陈忠雇佣梁春宝、刘丙玉、陈志星、曲亚春、曲亚武、隋国海实施的盗窃,与申诉人无关。
新证据四、(2009)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之一霍权与时任安达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办公室主任葛鑫玉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安达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当年侦办申诉人刑事案件时,对申诉人实施了刑讯逼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证据、口供、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新证据五、安达市公安局给安达法院出据的《关于涉案人员闫兵调查情况复函》。证明:(2009)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2008年9月16日、21日两起盗窃原油案被指使人“闫兵”经安达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补充侦查,查无此人。因此,该两起盗窃原油案与申诉人无关。
六、郑福生控告安达法院院长孙洪辉错案不纠,冤案不审主要证据如下:
(一)孙洪辉利用职务影响干预司法公正。
孙宏辉在院务会议上公开说:“郑福生申诉案件,是前任判的案件,不能在我任内翻案”。其行为严重违反《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三个规定,利用职务影响和工作便利,借院务会议之机,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和具体要求,决定案件判决、裁定和法律文书结果,干预司法公正。
(二)程序违法。
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2023)黑1281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安达法院应该在2023年10月24前下达,而安达法院2023年12月28日才下达驳回申诉通知书,是明显的程序违法。
(三)适用法律错误
1、断章取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安达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只节选了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而申诉人的冤案属于前款规定的几种应当受理情形。应当受理的法律规定对安达法院而言形同虚设。
2、有法不依。申郑福生申诉案件有多部法律支持申诉请求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如:安达市公安局申诉人郑福生盗窃案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刘丙玉三份讯问笔录;被告人刘丙玉在安达法院(2022)黑1281刑初128号判决书均可推翻安达法院对申诉人郑福生的定罪量刑。(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如:安达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判决申诉人郑福生有罪的证据之一,是依据(2008)安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被告人梁春宝供述:“陈忠雇佣其等六人盗窃原油,梁春宝说陈忠说的,安达市境内出事申诉人郑福生保,肇东市境内出事陈忠保”的证据认定申诉人郑福生指使陈忠雇佣梁春宝等六人盗窃原油共同犯罪证据不足;(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如:安达法院认定申诉人郑福生指使陈忠雇佣梁春宝等六人盗窃原油的包括陈忠在内的四人被安达市公安局抓捕归案,现侦查、起诉、判决均已终结。所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与郑福生无关;另一起郑福生指使闫兵雇佣许娄等四人盗窃原油的线索,经安达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查无闫兵之人。因此,判定郑福生有罪的主要事实被依法变更和撤销;(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如:郑福生盗窃原油案指使陈忠、闫兵雇佣十余人盗窃原油,当年判决郑福生有罪主要人证均显示在逃,被指使人陈忠归案后供述其雇佣人员盗窃原油与郑福生无关。被指使人闫兵公安机关查无此人。由此,可以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第四百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等相关法律规定,安达法院应该对申诉人郑福生的申诉启动再审。 
四、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刑事判决,安达法院在院长孙洪辉的人为干预下作出驳回申诉决定是枉法裁判
新证据一:申诉人郑福生刑事案件在逃人员刘丙玉在安达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的讯问笔录。
能证明当年刘丙玉盗窃原油是受陈忠指使,而非申诉人郑福生指使,与申诉人郑福生无关。
新证据二:(2022)黑12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能证明当年刘丙玉盗窃原油是受陈忠指使,而非申诉人郑福生指使,与申诉人郑福生无关。
新证据三:申诉人郑福生案被告人之一霍权与原安达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办公室主任申诉人郑福生案专案组成员之一葛鑫玉通话录音。
能证明申诉人郑福生案专案组对申诉人郑福生刑讯逼供和抓捕申诉人时非法扣押申诉人郑福生财物的事实。
新证据四: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诉调取《关于涉案人员闫兵调查情况复函》。
申诉人向安达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保存在安达市公安局督查大队申诉人不能自行调取的能证明申诉人无罪的新证据。
新证据五:申诉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申诉人郑福生案在逃人员陈忠、陈志兴、曲亚武、隋国海安达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能证明刘丙玉、陈忠、陈志兴、曲亚武、隋国海和(2009)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春宝盗窃原油案与申诉人郑福生无关。
安达法院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葛新玉录音不被采信,闫兵在公安局给出的查无此人的关键证据不予调取。并且,陈忠案安达法院已经给出具体说法,与申诉人郑福生无关,这些都足以证明申诉人郑福生申诉案的结论是安达法院人为炮制的又一起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安达法院院长孙宏辉利用职务影响和工作便利,干预司法公正,私自确定案件判决、裁定结果,把庄严人民法院当作私家公堂。媒体希望有关部门对安达法院院长孙宏辉违反三个规定的问题能够高度重视,继续加强政法干部队伍教育整顿,责成安达法院依法启动案件纠错机制和审判监督机制,对孙宏辉的有错不纠,冤案不审,敷衍塞责的违法办案问题绝不姑息,应当由相关部门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对郑福生申诉案件的进展情况,本媒体将持续关注,连续发布相关信息,同时希望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对郑福生申请案件,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本人承诺对以上所反映内容真实性负责,否则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郑福生
202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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