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上,山东锦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出具的鲁舜造鉴字【2022】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一、鲁舜造鉴字(2022)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思路、鉴定依据错误,应予纠正。
1、本案无需对原告施工的4、5、6、9、10、13号楼的造价重新鉴定,而应以华泰矿业认可的结算工程总造价(即莱诚达会所基审字(2018)74号、75号咨询报告)为依据,减去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及工程税费。
对结算方式约定的理解应结合原告承接本案工程的整个过程来理解,本案工程本身是原告借用中硕资质投标涉案工程8-13号楼的过程中,因工程位于高庄办事处安仙村地界内,作为安仙村办企业的被告安泰公司横插一杠,将以中硕、方圆名义中标的工程“截胡”转包给安泰公司。原告委曲求全被迫接受安泰公司安排,将容易施工的8、11、12号楼调出,较难施工的4、5、6号楼给原告,并由被告提取8%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原告。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原告和被告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约定:“①工程结算办法按与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②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结算规定的让利10%由承包方承担。③发包方提取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认可的决算工程总造价8%(含税)的管理费。④在招投标过程中与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华泰矿业签订的合同结算后让利10%,尔后再由安泰提取8%(含税)后其余工程款归原告,这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思路应以让利后华泰矿业认可的结算工程总造价,即4号楼4273046.82元、5号楼2791024.29元、6号楼2686881.77元、9号楼4746622.05元、10号楼4873535.47元、13号楼2777611.47元,合计22148721.27元为基数,由安泰提取8%(含税)即22148721.27元×8%=1771897.70元,其余22148721.27元-1771897.70元=20376823.57元归原告。而本案安泰公司与锦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8%系无效约定,故安泰只能扣除3.42%的综合税和1.5%的企业所得税,另减除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即4、5、6号楼的土方及内墙涂料及9、10、13号楼的楼梯栏杆工程即可。所以本案正确的鉴定方式应该是只鉴定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即可。而鉴定单位违背合同约定,对工程全部鉴定不知其目的是多收鉴定费还是其他。
2、即使鉴定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鉴定,也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以投标材料、华泰合同为依据,而不应当违背合同约定重新组价。
根据双方合同第23.2条第(2)款的约定:“①工程结算办法按与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②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结算规定的让利10%由承包方承担。③发包方提取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认可的决算工程总造价8%(含税)的管理费。④在招投标过程中与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根据该约定,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办法按华泰矿业与方圆、中硕两公司的规定执行,只不过在承担让利,后华泰矿业认可的结算值再由安泰公司提取8%(含税)的管理费,其余归原告所有。既然是按华泰矿业与方圆、中硕两公司的规定执行,那么华泰与两公司合同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投标书及附件及合同第23.2条第2款的约定当然应当作为鉴定依据,事实上2022年12月7日鉴定所便要求调取诚达报告(2018)74、75号和招标文件、工程清单、投标文件(软件版)、中标通知书等材料,2022年1月14日法院也按鉴定所的要求调取了上述相关材料(见以下附图)。
在2022年4月29日,原告方在询问鉴定人作出鉴定依据的标准时,鉴定人也全文宣读了华泰矿业与方圆、中硕公司合同第23.2条第2款的约定,认为主材应优先使用投标价。但让人不解的是鉴定人却在调取相关材料后弃之不用,另行组价。从而导致鉴定值低于华泰矿业认可的结算值22148721.27元300余万元。这均是鉴定依据错误所致。
二、鉴定报告扣除了不应扣除的项目
其一,10%的让利及8%的管理费不应扣除。根据原告和被告安泰公司合同23.2条第2款的约定:“①工程结算办法按与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②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结算规定的让利10%由承包方承担。③发包方提取山东华泰矿业有限公司认可的决算工程总造价8%(含税)的管理费。④在招投标过程中与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由此可见,如果按华泰与方圆、中硕两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投标文件及附件价格进行鉴定,尔后让利10%,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如果另行组价之后,再行让利10%便毫无依据,不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提取8%(含税)的依据也是华泰矿业认可的结算工程总造价,就本案来讲,是诚达报告(2018)74、75号中4、5、6、9、10、13号楼造价22148721.27元,而不是鉴定人另行组价鉴定的结论数额。
其二,即使扣除10%的让利,甲方供材部分也不应当再扣除让利,鉴定人虽认可甲供材不应当扣除让利,但仍在鉴定结论中将甲供材未加区分地扣除了10%的让利。
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均分析到甲供材部分不应当再扣除让利部分。鉴定人也明确表示鉴定意见中甲供材部分未扣除让利,原告方问及鉴定人鉴定意见如何体现甲供材未体现让利,鉴定人回答让原告方仔细阅读鉴定书。
经原告及专业人员仔细阅读发现,鉴定书对于4、5、6、9、10、13号楼的造价鉴定未区分甲供材还是原告自购材料,尔后,对各栋楼建筑、装饰、安装三类工程分别鉴定造价,而后统一让利10%,又统一提取8%管理费后,总计得出17548372.74元的鉴定结论,造价中注明不含的仅有争议部分而无其他事项。详见意见书签章后第一页的“安仙花苑4、5、6、9、10、13楼鉴定工程造价汇总表”(见以下附图),从这份表可以看出,甲供材即安泰公司的供材并未按鉴定人所说的不再让利,而是在安泰公司高价供材赚取高额利润后再次让利,公然违反造价计算规则,违反公平、公正的鉴定原则。不仅如此,鉴定人还弄虚作假、欺骗原告说报告对甲供材未让利,鉴定立场明显偏向一方。
三、鲁舜造鉴定(2022)第10号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工程量偏少、造价偏低不符合市场规律和未按《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11)执行的情况下应予纠正。
其一,鉴定意见对外墙保温的造价认定面积比实际面积少,造价远低于市场价的问题:
该案的4、5、6、9号楼外墙保温,由安仙村书记指定其弟弟咸宝福施工,13号楼指定郑本鹏施工,保温板原厚度由4.5cm改为6.5cm,价格为63元/m2(不包括外墙漆)。在招标时的清单报价为55元/m2(4.5cm厚度),而在鉴定书中,厚度仅按4.5cm,价格仅是36元/m2。与诚达报告认定的85元/m2及实际造价63元/m2均有较大差距,应予纠正。
而在面积方面更是离谱,仅以9、10号楼为例:9、10号楼在与咸宝福计算时测量为2324.06m2,诚达报告认定为2275m2,而本次鉴定仅为2122.93m2。由上述可见,对外墙保温造价鉴定存在保温板厚度认定错误(将6.5cm认定为4.5cm),而且工程量认定严重偏少、单价严重偏低的情况,应予纠正。
其二,对塑钢窗造价认定违背市场规律,对13号楼的塑钢窗,安仙村咸宝友书记及安泰公司指定李维水施工,指定按210元/m2与我们结算,鉴定书鉴定造价为240元/m2。
其三,甲供材包括:多孔砖、混凝土、水泥、砂、石子、钢筋。
在报告中称不让利,鉴定书中均已让利。
综上所述鲁舜造鉴定(2022)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思路错识,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扣除了不该扣除的项目,诸多项目量少价低明显偏向一方。如鉴定机构拒不纠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